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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贾培坤、董翠芳与张俊娟、贾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坤,董翠芳,张俊娟,贾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贾培坤。原告:董翠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娟。被告:贾某。法定代理人:张俊娟,系贾某的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培坤、董翠芳与被告张俊娟、贾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娟、被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俊娟系原告儿子贾振春(已故)原配偶。2012年8月10日,贾振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贾振春死亡。贾振春死亡后,原、被告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车辆的实际车主赔偿原、被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现被告将上述赔偿款领取后,占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款259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关系,及贾振春死亡的情况属实。与车主有赔偿协议,现在原告处。但是领取的款项不是50万元而是48万元,并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共支付律师费3万元,实际赔偿款为45万元。贾振春系2012年8月10日死亡的,应按照山东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66840元,原告应当在该死亡赔偿款数额内请求分割。另外根据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二被告与死者生活紧密相关程度依法分割,适当照顾被告。被告贾某也未领取该款项,不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俊娟与原告儿子贾振春原系夫妻,被告贾某系二人的儿子。贾振春于2012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发生交通事故是与前车相撞,而前车逃逸。贾振春所驾驶的车辆鲁B×××××实际车主魏君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魏君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50万元包括以下赔偿事项:1、本次交通事故全部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全部款项;2、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3、贾振春的工亡赔偿款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相关的赔偿款项。协议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2013年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22万元;2、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8万元。经查,50万元赔偿款包含贾振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的医疗费2万元,该2万元实际已花费。另外原、被告为办理事故赔偿花去律师费3万元,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2万元,现在被告处的赔偿款只有43万元。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50万元扣除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520元;扣除被告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以上费用计算标准为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6776元,二原告计算年限为20年,又因二原告共有两个子女,故计算时除以2。被告贾某按照14年计算,除以父母2人),扣除律师费3万元。剩余费用287048元。减半之后二原告分的143524元,再加上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0元,计27904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余额为259044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二被告提出赔偿款项中根本没有计算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当时原告贾培坤刚年满57周岁,而董翠芳年满5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应有该项费用。二原告只享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即依据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8342元计20年,为166840元,再除以4人。而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会议精神,被告还应当予以照顾。二原告主张贾振春死亡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了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二被告提出村委会无权作出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与那份复印的村委证明对应起来。对于收到的赔偿款,被告主张钱已经花光了,用于处理贾振春的后事,以及孩子上学费用、生病花费和还债。由于原、被告对于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次性赔偿协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振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原、被告均确认共计50万元,去除律师费3万元,已给付原告2万元,再去除医疗费2万元,现在二被告处的赔偿款仅为43万元,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与事故车辆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约定详细的赔偿事项,原告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赔偿款项中二原告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二原告当时丧失劳动能力,故根据二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情况,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二原告主张赔偿款项中有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应当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贾振春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事故发生时是2012年8月,达成赔偿协议是2013年1月,根据每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公布时间和适用期限,应符合2012年度的相关计算标准,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贾振春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按2012年度相关标准予计算。根据贾振春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和支出标准计算为宜。贾振春的丧葬由张俊娟负责,丧葬费标准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予计算,应为19057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927元、丧葬费19057元,因赔偿款总额为50万元,扣除贾振春的医疗费2万元、律师费3万元,再去除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贾振春的丧葬费外,其余费用可按与贾振春生活的紧密程度、孩子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虑予以分割。二原告每人应分得70000元、被告张俊娟分得94508元、被告贾某分得94508元。因贾某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代为履行,故现余43万元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持有。二原告每人应分得的款项,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2万元,故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每人6万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娟、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培坤人民币6万5千元、原告董翠芳人民币6万5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二原告负担1296.5元、二被告负担1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