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顺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顺理,绰号“小根子”,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顺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顺理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4日间,成某(已判刑)因在陆体某(已判刑)与他人合伙开设的游戏机房内输了钱,便多次电话要求陆体某退款,但双方一直未能就退款一事达成一致,因而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陆体某纠集被告人龚顺理及陆晓马、左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与成某纠集的李利某(已判刑)等多人相约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518弄近铁路旁的弄堂内,双方分别持砍刀、红缨枪、钢管等械具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龚顺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在相互斗殴过程中,成某、左某、李利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成某因外力作用致肠破裂,构成重伤,全身软组织多处伤创,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左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枕部头皮、右上肢及右肩背部裂创,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李利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伤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龚顺理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顺理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益某、陈德某、芦玉某、梁古某、刘某、杨振某、陆体某、成某、左某、李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顺理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顺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顺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龚顺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顺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