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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帅胜清与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胜清,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帅胜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水泥制品厂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296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静,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组织机构代码:68090499-3负责人:岳耀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帅胜清(下称原告)与被告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奉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淼、被告龙静到庭参加诉讼。奉新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胜清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龙静驾驶赣C9L4**轿车在奉上公路历付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医疗费已由被告龙静支付。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被告龙静驾驶车辆在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龙静拒绝继续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321.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龙静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承担。被告龙静辩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赔多少我赔多少。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龙静驾驶赣C9L4**轿车从奉新县城行至赤岸镇历富村路段,左拐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1、左侧睾丸破裂;2、右侧鼻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9105.58元,该费用由被告龙静支付。2015年2月12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会阴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劳动能力丧失10%,花费鉴定费500元。赣C9L4**轿车车主系被告龙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陈世仟,陈世仟共生育9个儿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斯爱进行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张斯爱及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奉新县赤岸镇城下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龙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龙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105.58,该费用已由被告龙静支付;(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在奉新县冯田水泥制品厂的证明及当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奉新县冯田水泥制品厂上班,本院参照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9357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符合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二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2300元(82天×150元/天);(三)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1320元(22天×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五)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六)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龙静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需要抚养母亲陈世仟,其母亲为农村户口,生育9个子女,且已年逾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87.83元(8781元/年×5年×10%(9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815.41元。其中,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47315.41元,被告龙静应承担鉴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帅胜清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四角一分(原告帅胜清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龙静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五元五角八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八百六十七元五角,原告帅胜清承担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五角,被告龙静承担人民币六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