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