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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玉英、朱洪生等与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朱洪生,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朱玉英,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朱洪生,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邹军,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玉英、朱洪生与被告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玉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玉英、朱洪生与被告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朱玉英在诉讼过程中单独撤回起诉,这是原告朱玉英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玉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朱玉英负担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