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阮志云与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云,张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阮志云。被告:张伟平。原告阮志云为与被告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伟平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煤炭,价值为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志云货款人民币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