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朱家巷。2014年5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忠通过移动电话与陈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被告人李忠在本市云岩区合群路“朱家巷”旁边一公厕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延中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李忠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忠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