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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忆与赵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忆,赵德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522号原告赵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德祥,男,汉族,居民。原告赵忆诉被告赵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忆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赵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忆诉称,1996年4月23日,我母亲以我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曲阜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阜市神道路西圣都商城内面积为523.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7年9月12日达成共识,释明我占房屋份额的65.9154%,被告占房屋份额的34.0846%。2004年9月13日,取得了曲城字第006450号按份共有的产权证书。我母亲以我的名义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出租房屋以获取收益,但自2008年上半年后,被告不再向我方支付收取的房租,曾因此形成诉讼,2014年2月21日曲阜法院作出(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按每半年38890元支付房屋租金,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77780元、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祥辩称,我同意支付房屋租金,上次判决后我不知道怎么付、付给谁;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原告没有找我要,现在又把我起诉了,我同意支付所欠房租,不同意分割房屋。另外,尚有没要回来的房屋租金、也有我维修房屋的支出费用没有结算。原告赵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所有证据均附(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案卷宗。被告赵德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8月9日,维修房屋支出费用2554元。2、2006年9月3日,维修防水支出560元。3、被告与张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欠租赁费5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德祥对原告赵忆提供证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据证实的费用已于2008年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本案诉求的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3日,原告赵忆之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赵德祥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曲阜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阜市神道路西圣都商城内面积为523.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7年9月12日达成共识,释明原告占房屋份额的65.9154%,被告占房屋份额的34.0846%。2004年9月13日,取得了曲城字第006450号按份共有的产权证书。双方曾因房屋租金和分割该房屋形成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半年38890元给付原告赵忆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388900元、驳回原告赵忆分割房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房屋租金义务,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77780元,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祥对原告赵忆提供的本院(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无异议,自认同意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一项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本次起诉载明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抗辩涉案房屋尚存在维修费用、亦有未收回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未再就此提出反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半年38890元给付原告赵忆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77780元。二、驳回原告赵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赵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