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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崔某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1日典礼结婚,双方于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于2011年生育长子赵某乙。原被告由于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夫妻感情和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起诉要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富云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前被告身体很好,现在身体有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两个小孩都是我照顾长大的,也舍不得两个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办典礼仪式,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于2011年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雷寨乡塘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书面的证言、4张照片,被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6张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达近六年,在婚后已经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经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近期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是才分居生活半年左右时间,夫妻关系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赵俊江虽然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崔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娜(代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