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超与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超,女,40岁,满族,个体。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航,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超与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超对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543.00元,减半收取227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