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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张爱民、王子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张爱民,王子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世纪大道608号。负责人郑进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副经理。被告张爱民,居民。被告王子峰,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张爱民、王子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都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王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诉称:2011年2月16日王某(于2013年5月7日因病去世)向我行申办贷金穗白金贷记卡,我行审核后,于2011年6月16日向王某发放了卡号为46×××16的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最高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持卡人王某去世后,王某的妻子张爱民、其子王子峰持该卡并使用。2013年7月29日张爱民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使用该卡期间不逾期、不套现,不给别人使用,严格遵守贷记卡章程。2013年10月16日王某之子王子峰向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王某金穗白金贷记卡透支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期间,我行向张爱民、王子峰催要信用卡透支款未果。故我行要求张爱民、王子峰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8517.96元,其中本金40416元、利息3920.58元、滞纳金2118.93元,手续费2062.16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8日后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1、2011年6月16日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办卡申请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原告发放给王某的金穗白金贷记卡(贷记卡卡号为:46×××16)的各一份;2、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王某、张爱民、王子峰使用该卡的《交易明细表》一份共计6页;3、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王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2013年7月29日张爱民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2013年10月16日王子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张爱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子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农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爱民、王子峰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张爱民系王某的妻子,王子峰系王某的儿子。2011年2月16日王某(于2013年5月7日因病去世)向农行盐都支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白金贷记记卡领用合同,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王某(金穗白金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优惠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农行盐都支行(发卡行)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后经农行盐都支行审核批准同意王某领取了卡号为46×××16、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王某领卡后于2011年7月6日开始消费。截止2013年5月5日,王某尚欠农行盐都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8513.16元,2013年5月12日王某家人偿还了王某所欠农行盐都支行贷记卡的全部透支款。2013年5月12日后王某的信用卡被其家人继续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7日该卡欠农行盐都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48517.96元,其中透支本金40416.29元、利息3920.58元、滞纳金2118.93元,手续费2062.16元。期间,农行盐都支行多次向张爱民、王子峰催要所欠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王某的妻子张爱民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张爱民是王某先生的妻子,由王某出差在外,不能去你行办理贷记卡核查手续,由本人全权代理承诺在使用贷记卡期间不逾期、不套现、不给别人使用,严格遵守你行贷记卡使用规章。”(此时,王某已去世)。2013年10月16日王某的儿子王子峰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王某于2011年2月16日在盐都农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16,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该卡于2011年7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9月17日(账单日)累计透支本金85620.12元、利息91.10元、滞纳金475.52元,其他费用1182.16元,合计87350.90元(不包含以后产生的相关利息和费用)。鉴于王某在5月7日去世,王某在农行使用的白金贷记卡累计透支所形成的债务由本人承诺全部归还,本人在2013年10月16日先还逾期部分18360元,剩余金额由本人按照银行每月账户最低还款额归还,直至全部还清。”承诺书出出具后,王子峰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4日先后五次偿还给农行盐都支行透支款51476元。2013年7月29日后,该贷记卡未再使用,截止2014年10月17日该卡尚欠透支款项48517.96元。本院认为,王某自愿向农行盐都支行申办个人金穗白金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盐都支行经审核后向王某发放了贷记卡。因此,王某与农行盐都支行之间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盐都支行依约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王某于2013年5月7日逝世后,其子王子峰于2013年10月16日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王某在农行盐都支行使用的金穗白金贷记卡累计透支所形成的债务由其全部归还。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农行盐都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王子峰归还王某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农行盐都支行要求张爱民承担偿还王某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诉请,张爱民虽在2013年7月29日向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承诺书:“本人张爱民是王某先生的妻子,由王某出差在外,不能去你行办理贷记卡核查手续,由本人全权代理承诺在使用贷记卡期间不逾期、不套现、不给别人使用,严格遵守你行贷记卡使用规章。”的内容。但张爱民未承诺王某贷记卡透支款项由其偿还。承诺后贷记卡又未再使用透支,王某死亡前的透支款又全部还清,现透支款项又无法查清使用人,且农行盐都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爱民在王某死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故农行盐都支行要求张爱民承担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偿还金穗白金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48517.96元。并承担本金40416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王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蔡 祥审 判 员 安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