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太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太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华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计新华,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太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太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太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2300元,执行费14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车辆。经本院调查,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邱舍工业区东古路,已停止生产经营。本院因他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因苏州同旺涂装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在涉案企业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前,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虽查封到部分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及关联案件较多,在所有财产处理完毕后,才能统一制作分配方案,故现在不宜分配,法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王 进 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