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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母某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于2012年7月3日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最高利息率约定利息。事后,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而不是30,000元。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好了才叫我签的字,上面的具体金额我没有仔细看。该借款是原告放的高利贷,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纪某某。2012年7月3日。在该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处并盖有指印。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四分计付利息,并同时承认已实际收取被告利息款共计1,200元。被告陈述借款时是有口头约定利息,但约定的是按每天四分计算,属于高利贷性质。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7月3日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处加盖的指印,被告纪某某庭审中承认系其本人所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且双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酌定利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利息1,200元从中扣减。被告辩称在签署借条时没有仔细查看金额,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履行大笔经济手续时不核对具体内容,有悖常理,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取被告的利息1,200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