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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袁毓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允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弢、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以下简称迅发漂洗厂)与原告于1987年3月1日至1988年5月25日间前后签订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共向原告借款349600元。借款协议约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原告按约向迅发漂洗厂发放了贷款。200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确认截至2003年6月20日迅发漂洗厂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5600元,利息728400.57元,被告对迅发漂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自1995年1月25日至2011年5月16日间多次向本案借款人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并于1995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向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迅发漂洗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5600元及利息2152567.94元(本息合计2478167.94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正常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明确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请求,明确每一案件中的《欠息清单》所列贷款年利率7.56%仅适用于2014年9月20日前的逾期贷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12份;2.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2份;证据1、2共同证明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分别于1987年3月1日、198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96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发放了贷款;3.担保协议1份,证明截至2003年6月20日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25600元,利息728400.57元,被告为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的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人履约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催告履行债务,被告已签收该通知,并确认该债务;5.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结欠货款本息金额及被告应清偿的债务金额;6.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债权的原债务人及原担保人、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辩称,对于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对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予以认可,但2003年6月21日以后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该计算复息。对此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7.56%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从内容上看只是原告对利息计算的一个单方说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3月1日至1988年5月25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与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分别签订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到期日等。《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贷款的利率为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固定资产作担保;斗门县六乡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工交办公室分别有在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依约向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发放了贷款349600元。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分别于1988年3月24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1987年7月1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余下借款本金3256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03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甲方)与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乙方)、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到2003年6月20日,乙方结欠甲方贷款本金325600元,利息728400.57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该担保协议的落款处有甲方的盖章及丙方的签名,乙方未盖章或签名。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2010年5月14日,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告于1995年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通知书上均载明了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借款人及被告均在前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盖章签收。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为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珠海市斗门县六乡镇迅发漂洗厂发放贷款349600元,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4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25600元及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的金额,被告确认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28400.57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无异议,但不同意计算复息。故本院确认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28400.57元。关于罚息,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涉案贷款的逾期罚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关于复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600元及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728400.57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3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25600元。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728400.57元;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32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负担12282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14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 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