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邝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邝榕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邝榕坤。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邝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8年10月6日,被告的丈夫许榕枢向原告属下龙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元,借款期限由1988年10月6日至1988年12月1日止,月利率是13.50‰。1989年4月20日,被告的丈夫许榕枢向原告属下龙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元,借款期限由1989年4月20日至1989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18‰。1989年4月20日,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属下龙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元,借款期限由1989年4月20日至1989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18‰。1989年4月21日,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属下龙山农村信用个合作联社借款550元,借款期限由1989年4月21日至1989年12月30日至,月利率是15‰。1989年5月7日,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属下龙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由1989年5月7日至1989年12月30日至,月利率18‰。1989年5月27日,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属下龙山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元,借款期限由1989年5月27日至1989年12月30日至,月利率18‰。以上共六笔借款,本金合共555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丈夫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的丈夫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被告的丈夫许榕枢因故死亡。由于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许榕枢死后,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楚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2年4月30日为1798元),本息合共7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批复告示,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六张,拟证明被告的丈夫许榕枢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丈夫催收借款及被告的丈夫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四、(2011)佛法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及2011年10月19日撤诉;证据五、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的丈夫许榕枢催收借款;证据六、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1992年4月30日为止被告应付利息1798元;证据七、证明,拟证明被告邝榕坤的身份及与许榕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八、同属一人证明,拟证明许榕区与许榕枢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邝榕坤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6日,许榕区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社员贷款借据》,约定借款300元,借款用途为瓦厂,月利率13.5‰,借款期限到1988年12月1日。1989年4月2日,许榕区与原告签订了《社员贷款借据》,约定借款200元,借款用途为车牌,月利率18‰,借款期限到1989年12月30日。1989年4月21日,许榕区与原告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约定借款550元,用途为买车,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到1989年12月30日。1989年4月20日,许榕区与原告签订《社员贷款借据》,约定借款800元,用途为做生意,月利率18‰,借款期限到1989年12月30日。1989年5月7日,许榕区与原告签订《农业贷款借据》,约定借款1000元,用途为做生意,月利率18‰,借款期限到1989年12月30日。1989年5月27日,许榕区与原告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约定借款2700元,借款用途为车,月利率18‰,借款期限到1990年5月止。经核算,以上六笔借款合共55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许榕区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许榕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许榕区签名予以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上刊登《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公告。另查明:许榕区向原告借款时所签订的书面材料,包括六份《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使用“许榕枢”一名。许榕枢与许榕区是同一人,许榕区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邝榕坤与许榕区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邝榕坤的丈夫许榕区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50元,有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许榕区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许榕区没有依约还款,许榕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邝榕坤与许榕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邝榕坤与许榕区共同偿还。被告邝榕坤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许榕区已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邝榕坤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邝榕坤偿还借款本金55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1992年4月30日为1798元,本息合计73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邝榕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2年4月30日为1798元,本息合共7348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邝榕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