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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路。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位于本市古蔺县,为了减少执行成本和便于执行。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第1款(6)项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办理的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永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泸执字第65号},指定由古蔺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