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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向民与邢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周向民(又名周向明)。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为立案、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邢华桥。原告周向民与被告邢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民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计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向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周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邢华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向明伍万元整,即50000元,即2012年8月1日,后借周向明伍万元整,即50000元,即2013年8月1日,总计借周向明拾万元整即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邢华桥2014.8.15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前付清”,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计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在借条中已写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现该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向民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邢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梅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