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伟与娄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娄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郑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娄义,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郑伟为与被告娄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伟、被告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上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欠李振江的钱怎么办,被告让原告下午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同杜金秋受李振江委托(原告给李振江打工)到大洼镇湖畔小区找被告要账,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来意后,被告对原告讲,我不欠你钱,你找我要什么,并说你有欠条吗?原告讲有,被告要看欠条,原告说你给钱就让你看欠条。被告张口就骂原告,并用拳脚打原告;原告边跑边报警,干警到现场后,原告去派出所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204.1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闹事,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已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应再有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头皮挫伤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误工工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向被告要欠李振江的钱,并问被告现住哪,被告告知原告在大洼镇湖畔小区北门申坤租车行。一会,原告及杜金秋在租车行找到被告,原告说他俩是李振江让来的,“你看你欠李振江的钱准备怎么处理”。被告说“你有李振江的委托书和欠条吗”?原告说有,被告让原告拿出来,原告说“你给钱我就给你拿”,被告说“你不给我条我给你啥钱,你不属敲诈吗”?原告说“你那意思是不给钱了是不”,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被告站起来打了原告一耳光,踹了几脚。原告报警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天,二级护理5天。其中花医疗费2204.1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原告为大洼镇兴盛社区居民,城镇户籍,出院诊断书注明出院休息壹周,误工费910元(70元/天×13天)。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234.1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杜金秋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门诊及医疗费收据(各一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流水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盘锦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郑伟被打伤住院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郑伟每月工资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给李振江打工,李振江是挂靠在中建安装建筑公司做化工管线和土石方工作。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与证明间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出示李振江委托书及欠条发生争执,被告未能克服自己的情绪并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非债权人,向被告催要欠款,不出示债权人委托书及欠条,而向被告催要李振江的欠款实属不妥;在双方语言交流中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因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嘱中为“软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因原告住所地在大洼县田家镇汇美,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3254.19元的70%即人民币2277.93元,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976.26元由原告郑伟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