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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作芹、陈立国,原审被告王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王作芹,陈立国,王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号。负责人:常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芹,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国,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建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作芹、陈立国,原审被告王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被上诉人陈立国,原审被告王志国,原审被告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作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作芹在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3日8时许,王作芹乘坐王志国驾驶并所有的辽PF21**号客车与陈立国驾驶并所有的辽NC98**号轿车相撞,致王作芹受伤。王作芹受伤后,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186.62元。上述费用王志国垫付了11,300.00元,还有1,886.62元未支付。辽PF21**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志国,在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辽NC9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陈立国,在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王作芹将王志国、陈立国、建昌支公司、朝阳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被告王志国在一审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王志国认为乘车人王作芹也应负有同行责任。王作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王作芹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王志国只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要求法院返回王志国垫付的医疗费。原审被告陈立国在一审辩称: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陈立国对于王作芹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审被告朝阳分公司在一审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陈立国在朝阳分公司担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朝阳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王作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朝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原审被告建昌支公司一审辩称:王作芹乘坐的车辆在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责任是1万元。建昌支公司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08时许,王志国驾驶辽P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包括刘树莉、刘淑杰、王作芹、董淑兰、刘海艳)去莲花山拜佛返回途中,与陈立国驾驶的辽NC98**号轿车相撞,致轿车驾驶人陈立国、轿车乘车人高晓东伤,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志国、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树莉、刘淑杰、王作芹、董淑兰、刘海艳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立国、王志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晓东、刘淑杰、王作芹、刘海艳、刘树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作芹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186.62元。王志国为王作芹垫付医药费11,300.00元。王作芹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海忠护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樱桃沟村。王志国的车辆辽PF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四种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07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每人赔偿限额各1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陈立国的车辆辽NC98**号轿车在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三种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6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建昌支公司、朝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作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王作芹超出保险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王作芹与本起事故其他案受伤人的医疗费均在同一事故中发生保险赔付,故其应由交强险部分按其费用所占比例来赔付,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可由第三者责任险及当事人赔付。对于王志国垫付的11,30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减,扣除王志国应承担责任部分后余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志国。王作芹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为15,13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作芹人民币877.3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作芹人民币1,549.80元,前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2,427.10元。二、建昌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应赔偿王作芹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王志国垫付(11,300.00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2,129.66元)赔偿王作芹829.66元,其余9170.34元由建昌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志国。三、陈立国赔偿王作芹人民币579.86元。四、王志国赔偿王作芹人民币2129.66元(此款已计算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判决所列前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王志国、陈立国各承担2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建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建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建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付1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昌支公司作为王志国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能替王志国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替陈立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作芹未答辩。被上诉人陈立国答辩称:车上人员险应由建昌支公司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国答辩称: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座位险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朝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作芹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5,136.62元,首先应由朝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77.30元。王作芹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为14,259.32元,应由王志国承担7,129.66元,陈立国承担7,129.66元。因王志国在建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万元),所以王志国应承担的7,129.66元,由建昌支公司全额赔付。因陈立国在朝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陈立国应承担的7,129.66元,由朝阳分公司赔付4,756.20元,剩余2,373.46元由陈立国承担。经过计算,王作芹全部经济损失15,136.62元,朝阳分公司赔偿5633.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877.3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4,756.20元),建昌支公司赔偿7,129.66元,王志国赔偿0元,陈立国赔偿2,373.46元。王志国已经为王作芹垫付了11,3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作芹无责任。王作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王志国、陈立国进行赔偿。因王志国、陈立国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王志国、陈立国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王志国和陈立国承担。王志国在建昌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条款,应由建昌支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在计算本案各方对王作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将王作芹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付后,不分责任比例,直接扣除了1万元车上人员险,之后再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属于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应按如下方式计算:王作芹的全部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该部分由朝阳分公司承担),余额由王志国承担50%,陈立国承担50%;王志国承担的50%,由建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志国赔付;陈立国应承担的50%,由朝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立国赔付。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经过本院计算,王作芹全部经济损失15,136.62元,朝阳分公司赔偿5633.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877.3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4,756.20元),建昌支公司赔偿7,129.66元,王志国赔偿0元,陈立国赔偿2,373.46元。在王作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王志国作为车主,积极主动地为王作芹垫付了11,300.00元,体现了不推卸责任,勇于担当的良好社会风气。为弘扬社会正能量,减轻当事人诉累,朝阳分公司、建昌支公司应赔付给王作芹的部分,应在王志国垫付给王作芹的11,300.00元限额内优先直接给付王志国。由建昌支公司给付王志国7,129.66元,朝阳分公司给付王志国4,170.34元。综上所述,王作芹全部经济损失15,136.62元,朝阳分公司赔偿1,463.16元(5,633.50元-4,170.34元=1,463.16元),建昌支公司赔偿0元,王志国赔偿11,300.00元(此款已经垫付,不需再次给付),陈立国赔偿2,373.46元。对于王志国垫付11,300.00元,由建昌支公司给付王志国7,129.66元,朝阳分公司给付王志国4170.3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001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王作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16元,给付王志国垫付的人民币4170.3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给付王志国垫付的人民币7,129.66元。四、陈立国赔偿王作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3.46元。本判决所列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王志国、陈立国各承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王志国、陈立国各承担2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