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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左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被告孙某甲。原告左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通县平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因被告不务正业,并打骂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通县平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两子现均已成人。近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通州市居民建房审批表,其中人口及标准面积栏内显示为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四人,同时原告陈述,在楼房装修过程中两个儿子均有资金投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衡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现居住的楼房的诉请主张,因该楼房涉及到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的权益,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