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负责人蒋志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孟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迅宗,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春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被告罗小军,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被告曾苏祥,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阳支行”)与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农行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个人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资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采取的是一人借款时,另外两人均为连带保证人的方式。三被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8.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资阳支行与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春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分别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曾春华、罗小军、曾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立田审 判 员  龚维舜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