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41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郭X,石家庄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XX驾驶李朋年所有的冀AXX2**桑塔纳牌出租车(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201413010000081473)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与联盟路交叉口时急速抢行,遇有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膝关节胫骨严重骨折,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垫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擅闯红灯,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被告李XX在新华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之后,到现场查看发现该处有监控设施,但交警队以无监控设施为由未进行责任认定,显然不客观真实,因此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本案的处理应基于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来处理。二、即便李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因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李XX也是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明细,没有办法判断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要求其提交明细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李XX在其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李XX有过错超出限额的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XX驾驶冀AXX2**桑塔纳牌出租车顺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口,遇有顺中华大街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XXXX解放军第260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及右腕部外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5、左膝关节积脂血症。2015年3月19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5年3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6天。2015年3月24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对中华北大街口联盟路口交通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且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XX系冀AXX2**桑塔纳牌出租车驾驶人,其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关于原告和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原告确实没有闯红灯,电动车的车速根本快不了,当时原告由南向北,被告自西向东,出租车前侧和电动车的前侧撞击,导致交通事故,机动车的责任是全部的,所以被告李XX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XX称事故当时发生的时候是李XX联盟路由西向东至中华大街绿灯正常行驶,原告由南向北闯红灯到路口与李XX的车右前侧侧面相撞,不是正面相撞。中华大街路比较宽,被告几乎已经过了路口了,所以从位置和撞击点来看是原告撞击的被告车辆,并且从时间、地点来看,被告已经通过了路口,是正常通行的。当时看到了原告急速过来,说明被告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质疑被告车辆制动有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交警拍了照片,至于为什么做不出责任认定我也不清楚,事故证明只是记载没有监控设施我也是不理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33968.09元以及467.10元检查费、共计34435.19元,原告提交XXXX解放军第260医院发票、住院前检查费单、住院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李XX称事发后垫付了60元120的费用、10元诊疗费以及买拖鞋、毛巾等生活用品共大约70元左右,但无票据。原告称认可被告李XX垫付的60元120的费用、10元诊疗费,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并称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程XX(王X的妻子)、王X(王X的父亲)两人护理,其中程XX的按3个月计算,有住院期间有出院后,王X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的,程XX的工资平均每个月是3470×3个月=10410元,,王X的是16天月工资是2918元,主张1456元。并提交程XX、王X所在单位辛集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工资证明。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同一个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之妻子的护理费原告提到医院是一级护理,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里上面注明是二级护理,对于护理级别和人员这一点需要法庭客观的考虑,我们认为不需要两个护理人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护理,需几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的期限,程XX的期限原告主张了3个月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程XX和王X工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是合法存在的公司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明来体现,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是一个依法成立和合法的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程XX和王X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工资表没有体现程XX王X二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工资表只是体现了个人的信息情况,按照正常情况一般的企业工资是打卡,如果说这两个护理人员确实在这个单位工作,应当提交打卡的工资记录,银行流水。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应当提交单位整体的工资表,而不是单独来出具,这样出具是不客观的,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工资的状况。三、误工费56400元在(4700元×12个月),原告提交工资单复印件,原告称自己在老北京X**京味居任大厨,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700元,因受伤害主张一年的误工费。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计算的依据是4700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所以对于计算的标准不认可。没有发生的不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五、交通费3200元,原告提交程XX(王X的妻子)的加油票1张。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就医转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称因孩子在辛集每天晚上回去照顾孩子,没有产生住宿费,过路费都含在里面。六、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购买拐杖100元和轮椅468元),原告提交石家庄XXX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的发票。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医院的医嘱,不构成伤残的情况对票据不认可七、电动车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二被告意见为不认可。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之子王绍祖生活费按城镇标准16204÷2人=8102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王XX16204÷2人=8102元,提交户口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王X是家庭主劳动力,现在没有收入了,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及损失。二被告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XX驾驶冀AXX2**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未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合庭审及双方陈述、举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证实各自的陈述及主张,在组织双方调解无效情形下,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由原告王X与被告李XX承担均等责任为宜。关于冀AXX2**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在均等责任的情况下,由原告与被告李XX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以被告李XX负担60%为宜。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56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状况,故依据河北省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27639元/年计算为妥。考虑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2015年3月15日及原告出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部分尚未发生,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妥,后续的误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639元÷12月×2个月=46XX.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即程XX(王X的妻子)、王X(王X的父亲),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XX的误工费用,考虑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2015年3月15日及原告出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部分尚未发生,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妥,后续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人员程XX、王X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辛集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工资证明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作为认定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证明力。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470×2个月=6940元+1456元,计8396元。关于交通费3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程XX(王X的妻子)的加油票1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与该事故的关联性,致使本院对该费用无法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1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购买拐杖100元和轮椅468元),原告提交石家庄XXX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的发票,虽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受伤害程度、诊断结论等,可认定购买以上物品系原告治疗之必需,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为宜。关于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事故证明的记载未对电动车是否存在损失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妥。如存在实际损失,原告可待再次诉讼时,经评估认定损失价值后进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尚在治疗恢复阶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可待治疗终结后,依据伤残程度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XX.5元、护理费8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以上共计24570.5元。二、限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4661元【(34435.19元-1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0元×60%)。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5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