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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邹加富与胡志华、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加富,胡志华,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邹加富,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30日。被执行人:胡志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1日。被执行人: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646785-4。法定代表人:刘辉邦。申请执行人邹加富与被执行人胡志华、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县钎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县辽宁大道西侧(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及地面附作物及基础设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琼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存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