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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阳、王西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阳,王西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阳。被告王西同。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被告王西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被告王西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阳于2012年3月7日在原告下属王召庄信用社处借款9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到期,由被告王西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被告王西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二被告与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阳向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1.4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王西同作担保,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9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下发文件,核准原告开设包括王召庄分社在内的22家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沧州银监分局关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青县王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召庄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向二被告主张此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西同为被告李阳作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西同对李阳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给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按月利率11.48‰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48‰上浮50%计算);被告王西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西同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阳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被告王西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