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亚布力气动液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亚布力气动液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广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亚布力气动液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亚布力气动液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错误忽略了以下事实:在2014年1月15日再审申请人才收到验收的质量标准即设备说明书,在此之前不可能进行适当的有效验收。(二)一、二审错误认定案涉设备在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本案不具备适用《﹤设备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不能依此条款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三)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合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亚布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五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五星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亚布力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亚布力公司向五星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合格。五星公司与亚布力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五星公司接收设备后运行20天无问题或生产500个单位产品测试无问题(两个条件满足一个即可认为验收合格)”。亚布力公司提供了两份验收单。代表五星公司收货的鲍某在2013年3月21日验收单上签署“设备初步调试合格,需量产测试其稳定性”。2013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显示,鲍某签收了组框机YBL-1200*2800配套压模,备注:此套压模是该机生产1000件合格产品后,更换产品所需。亚布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交付给五星公司的案涉设备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为验收合格的情形。一审认定亚布力公司向五星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五星公司是否收到设备说明书并非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且五星公司在一、二审时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五星公司提出的其因晚收设备说明书而无法进行有效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星公司主张亚布力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