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赵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赵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幻,女,1989年9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赵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幻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0年6月22日,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68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合计405343.6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合计405343.67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原告对抵押物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储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对贷款数额、利率、期限、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68万元。3、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4、贷款结算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合计405343.67元。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2000元。被告赵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0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4.455%;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6月22日,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68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46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合计405343.67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9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400221.78元、利息5048.98元、罚息72.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赵幻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幻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