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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杜海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杜海堂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科发。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堂,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海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堂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粤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营运;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有关证件审核及代缴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被告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并缴纳保险金,原告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由被告无条件补交给原告;被告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被告为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罚款叁佰元或取消被告的委托服务关系;如被告过期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原告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被告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被告需在每年的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原告代缴;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3210元。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牌号为粤A×××××车辆垫付的保险费用321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被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委托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壹台东风小霸王型号的车辆(发动机号:0506**6、车架:123952、车牌粤A×××××),因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为了方便营运,经得甲方同意特将该车委托给甲方,以甲方的名称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另外,甲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对乙方车辆作出相关的处理办法,甲方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的车辆投保,其保费由乙方无条件补交给甲方;为确保该车辆的安全行车,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该车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罚款叁佰元或取消乙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如乙方过期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并对该车作出相关处理;乙方委托甲方托管叁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才变更(不包括内部过户);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否则甲方有权处理该车或将该车作为人车失踪处理,不作任何赔偿;双方若要续约,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定合同,如到期乙方不办理续约或迁出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视乙方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报废的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3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约,被告亦没有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迁出过户至其名下。之后被告亦没有再将涉案车辆开回原告处参加季审、年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为粤A×××××车辆购买了从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从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支出保险费1295元和1915.90元,合计3210.9元。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保险费返还给原告。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尚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之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期限虽然已到期,但因被告至今未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迁出过户至其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自动延期,涉案合同目前仍在合同期限内。涉案车辆虽至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同时被告亦拖欠原告代为购买保险并实际支出的保险费3210.9元,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将挂靠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321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堂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杜海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杜海堂的过户手续;三、被告杜海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欠款321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东湖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83元,由被告杜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