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辉与靳一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靳一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陆辉。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被告靳一鹏。原告陆辉诉被告靳一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靳一鹏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一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到陆辉现金50000元,借款人孙某320921197310294688,担保人靳一鹏××2014.10.18”。后孙殿虎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靳一鹏自愿为孙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被告靳一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靳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