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务宝与朱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务宝,朱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朱务宝,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超,男,生于196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务宝与被执行人朱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朱超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海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