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社稳与卢华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门区白蕉镇嘉盛饲料店,卢华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斗门区白蕉镇嘉盛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周社稳,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卢华玖,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斗门区白蕉镇嘉盛饲料店(以下简称嘉盛饲料店)诉被告卢华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饲料店的经营者周社稳、被告卢华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饲料店诉称,2012年8月,被告卢华玖在白蕉镇新环村承包鱼塘期间,向原告嘉盛饲料店交付了10000元预付款,长期在原告嘉盛饲料店购买饲料。截止至同年10月5日,被告卢华玖共购买了45759元的饲料,在原告嘉盛饲料店的要求下,被告卢华玖支付了10000元,仍拖欠原告嘉盛饲料店饲料款27579元,且要求原告嘉盛饲料店继续供货。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饲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嘉盛饲料店供料100000元左右为限额,乙方必须在年底12月25日前还清货款,未能清还货款的,原告嘉盛饲料店有权终止合同。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成交总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达到110000元多,原告嘉盛饲料店终止了合同供货。双方经过核算确认,总数额为211503元,被告卢华玖给付金额为140000元,余欠原告嘉盛饲料店71503元。原告嘉盛饲料店要求被告卢华玖每年最少偿还10000元,但被告卢华玖分文未还,经原告嘉盛饲料店多次追讨,被告卢华玖不理会原告嘉盛饲料店。为了维护原告嘉盛饲料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华玖支付拖欠货款71503元;2、被告卢华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每月1%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3、由被告卢华玖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盛饲料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易账单,证明交易数量与金额;2.送货单90张(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4日),证明交接货量与支付货款的逾期责任;3.合同,证明供货金额限量与违约责任;4.收据7张,证明被告付给货款和余欠货款的金额。5.欠款确认书,证明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货款71503元以及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卢华玖辩称,被告卢华玖确认尚欠原告嘉盛饲料店饲料款71503元,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嘉盛饲料店,不同意原告嘉盛饲料店按每月1%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嘉盛饲料店供应饲料给被告卢华玖的期限为一年,但原告嘉盛饲料店供应了七个月就停止供应,造成被告卢华玖鱼产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卢华玖无法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嘉盛饲料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嘉盛饲料店停止供料,且在原告嘉盛饲料店停止供料后被告卢华玖仍偿还了20000元。被告卢华玖现已无承包鱼塘,经济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卢华玖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华玖对原告嘉盛饲料店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嘉盛饲料店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嘉盛饲料店与被告卢华玖口头约定,被告卢华玖向原告嘉盛饲料店预付10000元用于赊购饲料,双方按年结算。此后,原告嘉盛饲料店根据被告卢华玖的电话通知向被告卢华玖供应饲料。2013年3月21日,原告嘉盛饲料店(甲方)与被告卢华玖(乙方)签订一份《嘉盛饲料店虾料、鱼料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供应料款107000元为限额;甲方供应虾料或鱼料定价按每批市场价定价,但在价格变动前必须提前通知乙方;饲料款结算方式:甲方每批次供虾料或者鱼料,乙方必须在年底(12月25日)前清还,如果不能清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供料并清还全部欠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嘉盛饲料店继续向被告卢华玖供应饲料。原告嘉盛饲料店每次向被告卢华玖送货均由被告卢华玖或其妻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上包括客户名称,送货时间,当次送货的品名规格、件数、单价、金额,累计欠款数额以及“欠款人超出还款期限(以提货日起1个月后计息)一律按月息10厘计算或无能力偿还者以住宅、商店或实物拍卖作偿还,此欠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原告嘉盛饲料店向被告卢华玖供应饲料至2013年8月11日止,此后停止供货。原告嘉盛饲料店累计共向被告卢华玖供应饲料总款为211503元。被告卢华玖除预付款10000元外,还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20000元。被告卢华玖合计共支付给原告嘉盛饲料店饲料款140000元,尚拖欠原告嘉盛饲料店饲料款71503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嘉盛饲料店与被告卢华玖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卢华玖拖欠原告嘉盛饲料店饲料款71503元,并约定被告卢华玖每年最少清还10000元,否则超期还款罚滞纳金每天按欠款全额1%计。由于被告卢华玖未按约定清还拖欠的饲料款,原告嘉盛饲料店遂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嘉盛饲料店向被告卢华玖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卢华玖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卢华玖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卢华玖收到原告嘉盛饲料店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嘉盛饲料店因而要求被告卢华玖给付尚欠货款71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卢华玖对涉案饲料款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卢华玖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购销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但被告卢华玖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嘉盛饲料店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承诺超期还款罚滞纳金每天按欠款全额1%计。现原告嘉盛饲料店要求被告卢华玖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以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月1%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约定是对购销合同书的补充约定,被告卢华玖应当按欠款确认书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嘉盛饲料店诉讼请求被告卢华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嘉盛饲料店自行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只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减少了被告卢华玖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涉案逾期付款利息为3768.82元(71503元×1%÷30天×158天)。被告卢华玖主张原告嘉盛饲料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卢华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嘉盛饲料店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斗门区白蕉镇嘉盛饲料店货款71503元;二、被告卢华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斗门区白蕉镇嘉盛饲料店逾期付款利息3768.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卢华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