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6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委托代理人:唐昭伦,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姐姐),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姐姐),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昭伦、刁高敏,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时原告尚小,未婚生育儿子后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过大,被告酗酒嗜赌,且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受伤,被告亦不予关心;被告还严格限制原告的生活,不准原告外出和正常的人际交往,同时对原告及家人言语威胁。原告于2013年3月自打工地方偷跑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相识恋爱、未婚生子、结婚等情况属实。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有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所称被告喜酒嗜赌、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暴力殴打、威胁原告家人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2013年双方前往浙江绍兴打工,后又同去广州务工,2014年腊月临近过年时还一同前往原告父母处探望。考虑到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且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0年底在弥勒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4月1日双方未婚生育一子李某丁,2002年4月11日在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西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差异、家务琐事等因素,加之原告因回云南娘家导致两人分多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村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务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回娘家,两人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有所变化。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