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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庄振家、张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德明,庄振家,张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陈德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竞强、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振家,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珍珠,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德明与被告庄振家、张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振家、张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振家与被告张珍珠系夫妻。被告庄振家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振家、张珍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振家与被告张珍珠系夫妻。被告庄振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与被告庄振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予支持。被告庄振家、张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振家、张珍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陈德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庄振家、张珍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