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代表人缴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华玮,该分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管理部职员。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302。法定代表人孙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被告孙政。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华玮、刘青,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穆靖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保税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其与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钢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保税分行向泽远钢贸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6.6%;泽远钢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行保税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有权对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泽远钢贸公司违约,导致农行保税分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保税分行因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泽远钢贸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0日,农行保税分行与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兴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丽兴钢铁公司自愿为农行保税分行与泽远钢贸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之间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3日,孙政、王娜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泽远钢贸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在农行保税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泽远钢贸公司与农行保税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农行保税分行依约向泽远钢贸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农行保税分行未获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泽远钢贸公司向农行保税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丽兴钢铁公司、孙政、王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泽远钢贸公司、丽兴钢铁公司、孙政、王娜负担。被告泽远钢贸公司、孙政、王娜答辩认可农行保税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丽兴钢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孙政、王娜出具编号农银高保个承字第BS2012121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该《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载明:鉴于泽远钢贸公司(债务人)与农行保税分行(债权人)按约定的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担保人及其配偶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及其配偶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0000000元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2月1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及其配偶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孙政在该承诺函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人名章,王娜在该承诺函承诺人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并加盖人名章。该《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20日,债权人农行保税分行与保证人丽兴钢铁公司签订编号121005201200002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泽远钢贸公司)形成的债权(包括:债权人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形成的编号12010120120000608、12010120120000640、12010120120000619、120101201200002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010120120000626、12030120120000588、1203012012000056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受偿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0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20000000元、人民币20000000元、人民币12250000元、人民币17750000元、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泽远钢贸公司与贷款人农行保税分行签订编号12010120130001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3年12月6日;浮动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1个周期,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保税分行依约向泽远钢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泽远钢贸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另,农行保税分行已收取泽远钢贸公司借款期内全部利息及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正常利息,该期限内的罚息及复利被告泽远钢贸公司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孙政、王娜向农行保税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及农行保税分行与丽兴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行保税分行与泽远钢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保税分行按照约定,向泽远钢贸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泽远钢贸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时,向农行保税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泽远钢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向农行保税分行偿还借款利息、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丽兴钢铁公司、孙政、王娜亦未按照约定,在泽远钢贸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对泽远钢贸公司上述债务向农行保税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保税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泽远钢贸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丽兴钢铁公司、孙政、王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编号12010120130001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23日按编号12010120130001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对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0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