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与赵有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赵有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9XXXX住所地:安宁市八街镇二街村委会小龙塘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世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曦,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及委托代理人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对其承包的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二街村民委员会小龙潭村民小组的土地上所投入的成本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通过昆明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恒兴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经公开招投标取得安宁市八街镇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民小组在火塘地周围部分山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上述土地中面积为110.2亩的土地租予被告从事西瓜种植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了解,导致该合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此,八街街道办事处林业站、安宁市林业局分别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土地用途。原告在接到《停工通知》后即刻通知被告并积极协商,但被告在接到原告《停工通知》后拒不撤出租赁土地并执意在租赁土地上进行西瓜种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当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则被告在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但经原告多次协商劝阻,被告均置之不理,执意继续实施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小组火塘地面积为110.2亩的租赁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拆除西瓜大棚,拔除瓜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赵有保已对其承租的土地进行了清理,恢复原状后交还了原告,原告恒兴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辩称:合同效力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还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称被告明知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仍然执意在租赁土地上进行西瓜种植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合同时并不知道土地用途,在被告得知土地用途不能用于种西瓜,收到停工通知后已立即停工,并积极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一直不理睬,拒绝与被告协商、赔偿。反诉原告赵有保反诉称:反诉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对于租赁土地属于林地的性质和用途,一开始就是明知的,反诉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之前,反诉原告就明确告知反诉被告租赁土地是用于种植西瓜,反诉被告在将本案所涉土地租赁给反诉原告时,不但未告知反诉原告租赁土地属林地,不能用于种植西瓜的事实,相反还承诺将土地翻犁好,具备种植条件后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本身并不具备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和辩别土地性质、用途的能力,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并按照约定从事西瓜种植的。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为从事西瓜种植事宜,购买了种植所需的全部相关材料和辅料,雇佣了技工,并按照种植要求,开始进行西瓜种植,在反诉原告已将部分土地种植了瓜苗后,反诉被告突然向反诉原告送达《停工通知书》,要求反诉原告停工,反诉原告随即停止了施工和栽种,并及时与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反诉被告一直拒不与反诉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属于长期从事种植经营的企业法人,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对于涉及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熟知的,反诉原告基于对反诉被告的合理信赖,与其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主观上没有过错,若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由反诉被告过错导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明知租赁土地不能用于农业种植仍隐瞒事实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还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反诉被告理应赔偿反诉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8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将第一项反诉请求由1180000元变更为87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就合同无效进行过协商,反诉被告同意赔偿,但对方提出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反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对方提供在接到停工通知后就停工的证据和实际损失依据。归纳、反诉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恒兴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关于火塘地的出租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经营权。2、《土地租用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3、《停工通知书》;欲证明诉争土地因涉嫌国家强制性规定被主管部门下达停工通知书。4、土地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转达《停工通知》内容后,被告继续进行违法种植,进一步扩大种植投入。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租赁的土地性质是林地是清楚的,明知是林地还出租给被告,但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否在《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关于火塘地的出租合同》的四至范围内不清楚。证据2三性无异议,在土地租用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甲方出租土地时已经整理好后才出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示已经给过我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大棚都相似,不能证实就是被告的大棚,也不能证实通知就贴到被告的大棚上。被告(反诉原告)赵有保针对其本诉的答辩主张及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单8份;2、收款收据4份;3、记账页(不包括搭大棚的人员工资);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付出的种植成本和损失为530191元。4、证人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欲证明被告付出的人工工资。5、录像资料;欲证明西瓜现在的市场批发价格为3元/公斤。6、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司鉴字第113222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在土地上所投入的成本。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恒兴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一页和第二页郑福良、陈福良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购买的原材料不能证实用于租赁土地,是必然产生的损失。第三页、第四页真实性无异议,购买的材料不能证实用于租赁土地,有些材料是可以充分利用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内容看不出来是什么东西。后三份没有交款人名称,三性不认可。证据3三性不认可,是被告的单方记账,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字,有签名的也不认可。证据4中证人付某某、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前有工人签字领款的工资才是被告的投入成本。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签字领款都是其丈夫代签,在被告证据第8页签字以及之后的有“吴某某”签名的字迹不是同一个人签字,证人对于未种植西瓜的土地面积也表述不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鉴定目的是对土地投入的成本,在地上的成本不代表就是被告的损失。在报告中没有区分赵有保和郑福良种植土地的土地成本投入,本案当事人只有赵有保。耕种费用的鉴定未区分被告在收到停工通知前还是之后耕种的范围,对于46亩已耕种的西瓜地鉴定费用中有部分是在接到停工通知后耕种的。在接到停工通知后,停止种植的14亩损失我方认可,被告继续种植部分(报告第6页中的46亩)在正常经营范围,不影响被告收益,不应计算为本案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宁市林业局调取了对李林伟、赵有保、吴金连、王维祥、梁建华、梁维功、吕志刚、马怀春、施德有所作的询问笔录10份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组。原告恒兴公司只要求出示赵有保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赵有保是知道土地涉嫌违法用地。经质证,被告赵有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明知土地是林地还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存在违法用地的行为。经质证,原告恒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停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接到《停工通知书》后存在进一步扩大种植投入的主张。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因被告已针对其种植的成本及投入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效力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向安宁市林业局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栽种西瓜是否属违法用地行为,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恒兴公司(甲方)把整理好的土地租给被告赵有保(乙方)种植西瓜,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租金每亩15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在交付土地时一次付清全部地租……。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有保交付给原告恒兴公司定金10000元,原告恒兴公司将砍伐过树木并推挖平整的面积为138.57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赵有保使用,被告赵有保对林地进行了清理,并购买材料搭建竹制大棚、安装浇灌设施、施底肥、铺设地膜,种植了面积为71.57亩的西瓜。2014年1月8日,安宁市林业局向原告恒兴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恒兴公司因涉嫌违法使用林地已被依法调查,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接此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撤出施工现场所有机械和人员并接受调查处理。原告恒兴公司将《停工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赵有保,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而双方对于被告赵有保栽种西瓜所投入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恒兴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反诉被告赵有保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其承租土地上的投入的成本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清理土地费用、搭建西瓜大棚的费用,耕种西瓜地所需的人工、辅料、肥料、瓜苗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清理土地费用为24940元,搭建西瓜大棚的费用为285760元,耕种西瓜地所需的人工、辅料、肥料、瓜苗为241910元。以上费用共计552610元。另确认:本案所涉的土地性质系林地,系原告恒兴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以招投标方式向林地所有权人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二街村委会小龙潭村民小组取得承租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恒兴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赵有保要求反诉被告恒兴公司赔偿损失87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种植西瓜的土地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结合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反诉原告赵有保租用的土地面积为138.57亩,庭审中赵有保自认其承租土地后与案外人郑福良合伙种植西瓜,而本案所涉的《土地租用协议》的双方为反诉原告赵有保与反诉被告恒兴公司,赵有保与案外人郑福良虽有合伙关系,但反诉原告赵有保作为订立协议一方主体有权对其承租的138.57亩土地上的损失向反诉被告恒兴公司提出赔偿主张,如其得以获赔,可与案外人郑福良根据各自的耕种范围在合伙内部另行确定赔偿数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赵有保接收了反诉被告恒兴公司交付的土地后,对面积为138.57亩的土地进行了清理,搭建了西瓜大棚,对于该部分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清理土地所需费用为24942元,搭建西瓜大棚费用为285760元,此两项费用系反诉原告赵有保投入的直接损失,反诉被告恒兴公司应当向反诉原告赵有保予以赔偿。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已种植西瓜地所需的人工、肥料等投入损失,反诉被告恒兴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8日向反诉原告赵有保发出《停工通知书》,但赵有保在此之后仍然继续种植西瓜,进一步扩大种植投入,对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赵有保收到过其送达的《停工通知书》,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收到停工通知后存在继续种植西瓜、具有人为扩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反诉原告赵有保在收到停工通知书之前种植西瓜的面积为71.57亩,在该71.57亩土地上耕种西瓜投入的人工、辅料、肥料及瓜苗的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24191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西瓜每年可以收成三茬,因在承租土地期间收到《停工通知书》,导致其没有继续正常养护,只收回第一茬的成本,并同意在种植西瓜的费用241910元中扣减三分之一,而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已种植的西瓜系正常经营范围,反诉原告收到停工通知书并不影响反诉原告对此部分西瓜的收益,不应计算为反诉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恒兴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诉被告赵有保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就损失的赔偿已产生纷争,赵有保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对已种植的西瓜再进行投入和正常的养护,而反诉被告恒兴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反诉原告赵有保对已种植的西瓜收回了投入的全部成本,故反诉原告作出的对反诉原告有利的自认事实已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本院可根据反诉原告的自认对其耕种西瓜投入的人工、辅料、肥料及瓜苗的费用予以扣减80637元,认定该项损失为161273元。综上,反诉原告赵有保已种植西瓜及未种植西瓜土地投入的损失共计为471973元。关于反诉原告认为除已经投入的成本之外其还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反诉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且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也不是因合同得以正常履行而必然会产生的利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已给反诉原告赵有保造成实际损失471973元,反诉被告恒兴公司对此具有全部的过错,其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反诉原告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1973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部分原告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有保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反诉部分由反诉被告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有保损失47197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承担4183元,赵有保承担3527元,鉴定费15000元,由安宁恒兴种植有限公司承担8137元,赵有保承担6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