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李志禄与荆连明、赵亚辉、第三人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禄,荆连明,赵亚辉,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重字第2号原告李志禄,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秀财,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大安市。被告荆连明,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赵亚辉,女,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新村)法定代表人曹文秀,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义,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村委会副书记,现住址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李志禄与被告荆连明、赵亚辉、第三人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大舍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被告荆连明、赵亚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大舍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秋主审本案,审判员郁洪铮参加评议,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财,被告荆连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第三人将被告人按大安市市委大发【1989】1号文件开发的土地2.2垧,因其撂荒多年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当时约定在1998年、1999年向第三人交纳了承包费用(有第三人收据为凭)。由原退耕地按政策规定退耕还林为林地。2001年第三人重新调整林地承包权时,经第三人村支部会议决定按人口平均分配将位于北岗地树地2.2垧划归原告耕种土地范围内(有村支部会议纪要为凭),由原告耕种,原告人一直经营管理,对该土地投资十万余元进行了平整、改良,现已15年之久,并无任何争议。原告人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所争议的土地应由原告耕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另被告申请已超出申请时效不应保护。二被告辩称:大安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字【2013】第028号裁决书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庭应予支持.被告赵亚辉将开发田2.2公顷零收益承包给原告已经仁至义尽,现在情势已经变更,被告荆连明、赵亚辉有权收回零收益的承包土地。第三人陈述:我是2001年秋接任村长职务的,我接手时他们争议土地已经是树地了。2003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把我村130垧树地承包给村民,2004年将这些树地全部分给农户,当时北岗子由李志禄耕种,土地面积大约是两垧,赵亚辉、荆连明家分到0.72亩的树地。当时没有争议,直到2011年要地时才找到村上,一直到现在。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土地2.2垧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分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是富新村承包给原告李志录的,根本不是荆连明打井分的。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据需要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证据上没有明确的时间;对马玉林主持人身份有异议;证据中提及到的四户打井户与事实不符,当中只有李建红、姜凤才、刘润军、荆连明,没有原告及其他人。第三人认为证据的原件在村上,真实性没有异议。2、收据两份,宋森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了两年的承包费用,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的根本不是土地承包费用,只是村上收取的合理的管理费用。第三人没有异议。3、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证明一份(曹文秀一份),证明2000年根据上级退耕还林政策,原告分得争议土地。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为争议土地是按政策开发的田地,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权利去分被告的土地。第三人没有异议。4、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证明两份(曹文秀、刘俊义一份、宋森林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第三人承包给原告耕种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曹文秀和宋森林根本没有权利说明此地承包给了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5、中共大安市委:大发【1996】50号文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为弃耕土地应依法收回进行转包。二被告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6、村民委员会出具刘俊义说明一份,证明用纸和时间及分地的说明。二被告认为与本案争议地无关,因为该地是村里的四荒地,不是被告根据政策开发的2.2晌稻田地。原告也承认争议地是被告转包给他的(详见起诉状),原告说2001年村上分给原告的,所以该争议地与这份证据无关。第三人无异议。7、富新村按人口分地登记本,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分给原告的。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是2004年村上分的机动地,而不是争议地。每人分地0.24亩不可能分给原告2.2晌,第三人不可能把被告开发的水田分给原告。第三人无异议。8、1996年收据1份,证明被告交的是承包费不是打井的钱,与打井无关。1997年土地荒芜。1998年、1999年是原告交的承包费,耕种的土地。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997年土地没有荒芜,由被告耕种,其它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证明井眼是被告的。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六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开发的,树的所有权是被告荆连明的;被告赵亚辉1989年失去劳动能力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李志禄。原告对两份收据有异议,这两份收据说不清楚所收的费用是承包费还是管理费。对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六份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所证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认为字是谁签的不知道。2、刘桂霞、杨国发、姜海春、雷海生、韩清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荆连明是1997年6月份打工离家的,继而证明争议土地不是撂荒弃耕多年;姜凤财、张福春、李建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打井户没有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只有打井票据、收费款据证明承包;雷海生、姜海春、宋森杰、郑国臣、杨国发、修胜林证明他们村民代表从来没有研究决定将被告荆连明家的北岗子土地分给原告李志禄的事;姜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姜XX在任期间根本没有研究将被告荆连明家的北岗子土地分给原告李志禄的事;刘任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2001年任职到2007年离职从来没有研究决定将被告荆连明家的北岗子土地变成树地分给原告李志禄的事;姜海春、姜凤财、姜XX、李建红、张福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村上统一在稻田地植树,树地归井主所有;曹文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退耕还林地植树是村民共同讨论决定的,2004年秋天分给社员的,当时因北岗子地由李志禄经营,井眼地两公顷分给李志禄(包括李志禄家四口人的树),在2000年以前,李志禄是通过被告荆连明承包还是村上承包尚未明确知晓。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联合出证我认为是不合理的,以村委会的名头出证也是不合法的。第三人认为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3、中共大安市委【1989】文件一份,证明井眼户主可以分得土地。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4、7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争议地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5、8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委会公章且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第三人富新村证实该证据原件在村上并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虽有异议,但结合已认定的证据1、证据2所确认的事实且二被告并未针对证据3、4、7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3、4、7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包括收据三份、富新村介绍信六份。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六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前五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证明人未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合议庭对前五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第六组证人证言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曹文秀所出,曹文秀本人已在原审出庭且结合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如下:二被告系夫妻。1991年被告荆连明按照大安市委【大发(1989)1】号文件精神,在烧锅镇乡富新村阎家围子屯北岗子土地开发2.2公顷稻田地并打了一眼稻田井,打井费用1,504.00元。1997年被告荆连明外出打工。自1998年开始该地由原告李志禄耕种,并分别于1998年12月30日和1999年12月13日交纳两年土地承包费。2000年按照大安市退耕还林精神,富新村将原开发的稻田地都栽植了树木,并于2004年经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村民代表大会将树地分包到户,将该争议土地分包给原告李志禄,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且被告荆连明家按人口数分到相应树地。根据原告的诉求,二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经营权的2.2公顷土地为第三人富新村集体所有。1991年,被告荆连明按照大安市委【大发(1989)1】号文件精神打井开发土地,该文件第五条规定:“所开发的项目占地所有权不变,但经营权长期属于开发者。允许继承、转让”。被告据此取得土地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对开发性生产要给予保护。对开发者有关部门要发给生产使用证,凡取得养殖、水田、泡塘、荒山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占场地、设施、工具、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抢夺开发产品,破坏开发设施的要严厉打击,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荆连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责任不在于自身,亦不影响其经营权的长期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荆连明于1997年6月外出打工。1998年至1999年,诉争土地由原告李志禄经营并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根据大安市委2000年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示范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变争议土地为林地由原告李志禄继续经营。2004年,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家庭承包形式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村民,并制定了具体的承包方案。争议土(林)地分包给原告李志禄,原告李志禄与第三人间确立了土(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李志禄据此取得了争议土(林)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故原告李志禄经第三人依法发包取得该争议土(林)地的合法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其所承包的2.2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响应国家政策开垦荒地2.2公顷,取得土地的长期经营权,其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7年,被告荆连明外出打工,土地由原告继续经营,争议土地并未荒弃。2004年,第三人将争议土(林)地发包给原告,导致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三人未妥善处理其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行为侵犯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也依照家庭人口数分得相应树地,但是在经营期间也投入了一定的财力,包括打井等。第三人存在过错,被告对其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志禄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其所承包的2.2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郭亚东审判员  王立秋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