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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杨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杨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杨某、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5月18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某、崔某某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承担��师费3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张某某、杨某、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某、崔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起至借款还清时止;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说明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杨某、崔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杨某、崔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亦是逾期利息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参照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50000元×6%÷12个月×9个月×4)。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杨某、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元,合计5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某、崔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杨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