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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全某、赵挺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某,赵挺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全某(自报名),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龙光乡大邦村下勇屯**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挺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龙光乡大邦村下勇屯**号,200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全某、赵挺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吕全某、赵挺某合意抢夺后,由吕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赵挺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义基一花场门口路段物色抢夺目标,后发现被害人周志某边步行边打手机,于是由吕全某驾摩托车靠近,赵挺某伸手抢走被害人的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4850元)。得手后,两人驾乘摩托车加速逃离,逃跑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截停并抓获。两人被抓获时将抢得的手机丢失,破案后无法起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华威龙牌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3YTCJPCOEBL01666、发动机号1P520QMI-BEBL01666)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全某、赵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挺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挺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华威龙牌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3YTCJPCOEBL01666、发动机号1P520QMI-BEBL01666),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