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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曙生与耿媛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曙生,耿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825号申请执行人江曙生,男,1980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耿媛媛,女,1978年7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曙生与被执行人耿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419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耿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曙生偿还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二万六千元;二、被告耿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曙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江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江曙生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耿媛媛负担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耿媛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江曙生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耿媛媛进行财产查询,发现耿媛媛名下有位于通州区西富河园5号18号楼311号的房产,已依法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耿媛媛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江曙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8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