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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等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峻发通讯器材商行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南朗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上诉人冯某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孙某、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52万元,提交被告孙某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2013年3月14日的借条两张。2012年5月30日借条内容为:孙某(身份证号3703021978113XXXXX)向冯某某借款400000.00(肆拾万元整),并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在2年内归还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孙某愿以鲁AM53**的宝马汽车一辆抵债。2013年3月14日借条内容为:孙某(身份证号3703021978113XXXXX)于2012年5月30日向冯某某借款400000.00(肆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现再向冯某某借款120000.00(拾贰万整),两次借款于2014年3月1日本金加利息一并归还。孙某愿以鲁AM53**的宝马汽车一辆和鲁A98A**的别克汽车为抵押。如不能如期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以上利息按20%计年息)。关于本金40万元的借款。原告陈述,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到其店铺向其借款用于生活支出及还车贷。2012年5月30日,其将现金40万元在两被告家中交付。交付前其曾提出通过银行转账,但孙某表示银行快下班了让直接给其现金,其亦怕孙某跑了不还钱,想认认门便去了两被告家中。交付款项后,孙某当面书写借条,吴某某称一个人签字即可便未签名。原告并陈述其与两被告系生意往来的朋友,关系不是很熟,没有私交。被告孙某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店铺在哪儿,未借过款。关于40万元的款项来源,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其2012年5月30当日自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领取的提成款35万元加手中现金5万元,并提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加盖中扶建设山东分公司舜井商夏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证明(打印件)一份及曹宗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本人书写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记载的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曹宗运于2007年10月进入本公司,至今从事材料员工作,特此证明。证明空白处附有手写“冯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在我公司领取项目提成款现金35万元整,此项目由本人经手,愿为此事做证”的内容。署名曹宗运。原告陈述曹宗运因个人原因不能到庭作证。收条为原告本人书写,未加盖任何印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拾伍元整(¥350000)。原告陈述收条来自中扶公司档案室,系其自中扶公司领取35万元现金时出具,没有办理其它手续。被告孙某、被告吴某某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被告孙某辩称不认识曹宗运;被告吴某某辩称证明仅能证实曹宗运系该单位员工,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对于收条,被告孙某辩称未加盖公章,不知真实性,被告吴某某则不予认可。关于本金12万元的借款。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找其要求借款用于生活及偿还车贷,并承诺还清车贷后将车辆变卖或转让还其欠款。因其资金特别紧张,没有多余的,就将包中的2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经与两被告协商,其余款项分次转入孙某账户,被告孙某出具借条。原告提交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2张及个人账户明细单3张,证实其向孙某账户转款的事实。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12800元;4月30日5200元;5月21日12800元;6月3日5300元;7月3日5200元;10月28日5750元;11月4日12900元;11月11日38400元;11月28日4950元;12月30日4800元;2014年2月7日4850元;3月7日4700元,共计117650元。被告孙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辩称未见过借条,银行流水发生在其与被告孙某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中未提到40万和12万的借款,且庭审中孙某已明确说明双方已分居一年半到两年,期间双方各自支付个人费用,故债务系孙某个人债务。部分单据支付款项有小数,原告之前与被告孙某有业务往来及其它关系,借款是否属实不清楚。原告并提交其本人与被告孙某2014年4月11日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在录音光盘承认其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录音中没有被告吴某某声音。被告孙某对录音资料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在场,对此不知情。被告孙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孙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2013年10月10日法院做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孙某与吴某某离婚。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的处理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离婚诉讼一审法院2013年8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孙某陈述其与被告吴某某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吴某某则陈述双方分居已经快两年;被告孙某提交了信用卡账单一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9286.53元,并陈述该账单费用系2013年3月之前半年到一年购买家庭各种用品及加油支出;孙某陈述购买的宝马车贷款40万元,首付227600元,车款共计627600元,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偿还后尚欠本金74627.61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4月之后的贷款均由其父母支付,并提交了其父孙新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4月之后贷款其父母支付的事实。离婚诉讼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21日的两次庭审中,被告孙某均未提及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及借款。关于借款用途,被告孙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截止到2013年3月起诉离婚,车贷使用12.3万元,车辆使用费5-6万元,信用卡归还5万元左右,孩子费用约3万元,个人生病住院2万元左右;借12万元主要用于还车贷及信用卡。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孙某提交车贷还款明细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加油费等车辆相关费用票据、物业费票据、孩子教育费用、医院相关单据等,证明其借款系为买宝马车及其它生活费用。因被告孙某两次庭审对借款用途陈述不一,法院要求其明确说明,被告孙某陈述借款用途系偿还宝马车的汽车贷款及宝马车车辆使用费及生活和医疗费。后又陈述宝马车贷款其父亲替其偿还过,后其父亲公司需用钱,其便借原告的钱偿还其父亲。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提交离婚案件一审庭审笔录、租房合同、孩子教育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存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双方2011年5月分居,被告孙某承认其居住在单位,分居期间费用各自承担,孩子生活支出由其承担及除双方共同认可的蔡运林另案起诉的20万元债务外,无其它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提交的上述票据时间大部分为2012年、2013年,用途为车辆及日常生活支出,部分费用单据时间在2012年5月借条时间之前,并且车贷还款的部分证据、孩子教育费收据、有线电视收据、采暖费收据及医疗费票据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曾作为证据提交,其中提交车贷还款的部分证据、孩子教育费收据、有限电视收据、采暖费收据系为证实上述费用系其父母替其支付,医疗费票据作为其患有抑郁症要求多分财产的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2万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法院对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孙某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并不必然导致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应依据借款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大额借款,除借条外,还应结合借款用途、交付方式、交付凭证等事实综合认定。关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40万元借款。首先,该借款仅有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条,没有交付凭证印证。其次,关于款项来源,原告陈述40万元款项中的35万元系自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领取的提成款,但该事实仅有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原告自己出具的收到条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故原告主张的35万元款项来源证据不足。再次,根据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系生意往来、不是很熟且没有私交的朋友,因担心被告借款后跑掉,借送钱机会去认门,并且交付款项时两被告均在场,那么在其对借款安全存在如此不安且两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未让吴某某在借条中签名并不符合常理;原告冯某某陈述被告借款用于生活支出及还车贷,故借款并非紧急用途,故在交付40万元的大额款项时以银行快下班为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亦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孙某对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异议,但其在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诉讼关于财产、债务详细陈述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两张借条及借款事实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被告孙某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孙某在本案中陈述的借款40万元的用途及提交的部分证据,在离婚诉讼2013年8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系作为其父母替其偿还及支付主张和提交,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故即使被告孙某生活中支付过费用,也不能证实系借原告款项支付。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落款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实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系被告孙某个人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为12万元的借款。借条落款时间在2013年3月14日,原告提交的转帐时间在2013年4月之后,其主张的借条出具时向两被告交付2000元现金亦无证据证实,即借条出具时没有交付款项。该借条在原告陈述两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没有被告吴某某签字。被告孙某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提到该笔借款。根据原告陈述的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借款过程,原告在自己资金特别紧张,且被告之前借款40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向孙某再次借款并不符合常理,支付方式亦与通常借款交易习惯不符。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实转帐款项系借条中款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孙某没有异议,且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分别按照年息20%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孙某负担。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其一,原审期间冯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即认定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实属草率之举。其二,原审判决以孙某与吴某某在2013年离婚诉讼中未提及本案借款,怀疑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欠当。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为离婚诉讼法院主要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共同债务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其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的交付过程“不符合常理”、“与通常借款交易习惯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则存在根本冲突。故夫妻往往通过假离婚及隐瞒、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局外人,根本无法了解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所以,当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夫妻一方债务时,若债权人是善意无过错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孙某、吴某某负担。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其一,原审期间冯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吴某某主张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但知情与否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条件,不妨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二,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或者分居而判定为个人债务。原审判决依据孙某与吴某某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而没有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便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孙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40万元借款虽然冯某某提供了孙某出具的借条,但关于借款交付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关于其中35万元款项来源,冯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原审期间孙某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基于此,原审法院结合冯某某、孙某于原审中关于交付地点、方式等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孙某与吴某某离婚案件中均未陈述双方存在对外债务及双方分居情况,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12万元的借款,冯某某提交的转帐凭证只能证实其与孙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实转帐款项系借条中款项,且该款项发生于孙某与吴某某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结合孙某与吴某某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孙某对涉案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的产生其与吴某某之共同债务的法律效果,故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孙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冯某某、孙某均主张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孙某各负担10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文明审判员  贺强谟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