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可佳诉马艳方、天津市添时天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津市添时天浩商贸有限公司,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珉,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添时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梧桐大厦9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76431237-0。法定代表人王鸣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诉被告天津市添时天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时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马××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哲、章珉,添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航,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阎××生前多次因家庭生活及添时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四笔借款计4100000元尚未清偿。2013年4月30日,阎××归还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阎××欠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清偿。2013年8月19日,阎××以还款为名交给原告金额为4000000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阎××及添时公司索要欠款。2013年10月11日,阎××偿还原告600000元。时至今日,阎××及添时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3400000元。另,2013年10月29日,阎××去世,但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妻马××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2、二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4月30日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阎×ד向杨××借款肆佰万元正”,该款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2、电汇凭证复印件两张,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分四笔共向阎××及其控制的添时公司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阎××归还100000元;3、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阎××向原告交付金额为4000000元支票一张,用以偿还欠款,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4、天津市岫石装饰工程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岫石装饰工程中心是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添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其投资企业从财务上看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投资企业账目中的几份证据,并不代表双方整个经济往来的状况,因此我公司与原告及其投资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金额并不是本案诉求的340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添时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添时公司与原告的往来明细(后附往来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投资企业欠添时公司钱;2、添时公司与天津市岫石装饰工程中心的往来明细(后附往来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投资企业欠添时公司钱;3、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24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所有账目往来都是添时公司和原告及其投资企业之间的往来,和阎××本人无关。马××辩称,阎××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不存在阎××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钱都打到添时公司账户中,没有打到阎××个人账户中,也没有打到我个人账户中,与家庭生活无关,与我也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马××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添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欠条书写的时间在阎××去世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也不能看出欠条是阎××本人所写,他写欠条的环境我也不清楚,是欠条,但写的是借款4000000元,事实是当天没有给付借款4000000元;对证据2、3、4没有异议。针对添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然体现了原告与添时公司的经济往来,但并不是经济往来的全部,这是不完整的证据,只是体现了原告和添时公司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关键证据是欠条,应以欠条为准,并以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准;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笔录中都是被告的主张,这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以及意见,并不是一份证据。针对添时公司提交的证据,马××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添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阎××原系朋友关系,马××与阎××系夫妻关系,阎××于2013年10月29日去世。2013年4月30日,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阎××于4月30日向杨××借款肆佰万元正,于九月三十日前还款。”天津市岫石装饰工程中心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为企业非法人,投资人为原告。阎××生前系添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12月11日,由天津市岫石装饰工程中心通过天津银行电汇至添时公司1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由天津市岫石装饰工程中心通过天津银行电汇至添时公司900000元;2013年3月14日,由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汇至添时公司1200000元;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为“出票日期:2013年3月14日,收款人:借给阎××,金额:100万元”,支票存根上“借给阎××”系原告书写,该1000000元转入添时公司。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30日,阎××偿还原告100000元,添时公司主张其财务账册显示2013年3月27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阎××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交付添时公司40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2013年10月11日,阎××用其卖车款偿还原告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阎××向原告书写借款4000000元的欠条,原告及其投资企业向添时公司转账4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虽该4100000元款项均进入添时公司账户,但阎××当时是添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掌管添时公司运营,能够支配此笔款项的使用。阎××于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故该4000000元借款为阎××个人借款,阎××应当偿还。现阎××虽已去世,但该借款是阎××与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马××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原告与阎××约定的阎××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阎××之间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更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阎××所欠借款为阎××与马××的共同债务,马××应当偿还。阎××借款后,已用添时公司100000元和卖车款600000元偿还原告,马××还应当偿还3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添时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添时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天津市添时天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马××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玥速 录 员 张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