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乃信与罗占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信,罗占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孙乃信,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魏海峰,石家庄市新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占洋,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孙乃信与被告罗占洋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乃信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占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信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一批,价值328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付5000元,2013年1月26日付3000元,现欠原告24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占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罗占洋欠原告孙乃信货款24800元是否属实,有何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乃信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罗占洋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彩钢料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罗占洋,2012年9月15日。并记载9月26日付现5000元,2013年1月26日已付计3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罗占洋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共计合款3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1月26日给付原告3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4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占洋偿还原告孙乃信货款2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罗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