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庭如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庭如,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庭如,男,52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岱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吉×,男,57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庭如、吉×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庭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赵庭如退赔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四十三万四千七百元,发还北京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庭如不服,以其未伙同吉×实施贪污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庭如及其辩护人张生贵、王岱英,原审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庭如犯贪污罪、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