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穆某于1988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杨慧红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重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