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杨与王文忠、王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曹杨,男,生于1992年10月24日,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忠,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43。被告王星,男,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杨诉被告王文忠、王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忠、王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杨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文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星的川X3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棉方向往汉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27KM+1OOM(萝卜岗隧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周凤武驾驶并搭乘原告等人的川TP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文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S00.00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好转出院。另外,被告王文忠驾驶的川X3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22元、误工费456元、护理费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72元,合计3485.2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忠、王星未答辩。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3A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有6个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同时要扣除自费药,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文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星的川X3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棉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27KM+1OOM(萝卜岗隧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周凤武驾驶并搭乘原告曹杨等5人的川TP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凤武及搭乘的原告曹杨等人受伤,川X3A9**号、川TP26**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曹杨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S00.002)头皮血肿。曹杨在以上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2011.22元。2014年7月23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文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武及搭乘的原告曹杨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锡美,其表示伤情轻微,不再主张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余伤者已诉至本院,已另案处理。另查明:原告曹杨系杭州科技大学学生。被告王文忠驾驶的川X3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忠驾驶属被告王星所有的川X3A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凤武驾驶并搭乘原告曹杨等5人的川TP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凤武及搭乘的原告曹杨等人受伤,川X3A9**号、川TP26**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王文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杨及周凤武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星为川X3A9**号车在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对造成原告曹杨的损失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文忠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故对原告曹杨要求被告王文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由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曹杨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曹杨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提交的医疗票据等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2011.22元、护理费为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0元。对原告曹杨要求被告王文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曹杨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交务工证据,所以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曹杨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曹杨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票据与此次受伤治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曹杨要求被告王星赔偿各项费用,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曹杨与本院审理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除李锡美表示伤情轻微,不再主张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对川X3A9**号车在被告财保岳池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20000元,均有权在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曹杨及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曹杨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54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11.22元、护理费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计254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杨;二、驳回原告曹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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