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立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立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60号G幢108号。法定代表人顾兆林,职务总经理。被告胡立贵。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物业”)与被告胡立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媛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达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顾兆林,被告胡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育达物业诉称:我公司与北京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每部车按100元收取停车占道费。从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胡立贵拖欠物业管理费623元,停车占道费1200元,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请求判决被告胡立贵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23元、停车占道费1200元;2、滞纳金338.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立贵辩称:2013年的物业费和停车费我确实没有交,我没有看到收费标准,物业费应当按照0.25元的标准收取,从住到小区里就是这个价格。我的车不是停在车位上的,我不应当缴纳停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育达物业与北京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育达物业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对北京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暂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收费。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还约定露天车位使用人应向原告育达物业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缴费。2015年1月26日,原告育达物业与北京花园业主委员会在北京花园小区内张贴《给业主的一封信》,其中载明“……对小区物业费由原0.25元/㎡,现调整为0.3元/㎡;车辆秩序管理费由原960元/辆,现调整为1000元/辆……”另查明,被告胡立贵系北京花园1幢407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8.4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房屋登记薄、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胡立贵主张原告育达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举证。另,原告同意按148平方米主张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现被告胡立贵未依约缴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物业费、每月100元露天停车费的收费标准,但本案中,原告育达物业在小区内公示栏内的陈述表明其在2015年之前是按照0.2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庭审时亦表示在实际收取过程中是按照0.25元的标准执行,且被告亦主张收费标准为0.25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为0.25元每月每平方,被告胡立贵应按照该标准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关于停车占道费,本案中,被告胡立贵陈述称其车子停在小区内,但并非划定的专有车位,其车位是自己弄的,原告亦认可其停车的位置无法进行标号,故本院认为,原告育达物业没有为被告胡立贵划定固定车位,且在原告公示栏中表示2013年小区内实际收取车位费的标准为960元/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占道费应予扣减。由于原告育达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其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44元、停车费6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立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