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代表人王启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独任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称:201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申请人向被申请提供授信额度1800万元供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使用,包括贷款、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同日,廖庆丰、汤晓芳为担保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从申请人处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的债务履行,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商业汇票垫付的垫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合计本金1800万元。现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再未偿还申请人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易俗河镇荷花路以西宏信一期B2栋,面积4191.96平方米,位于易俗河镇荷花路以西宏信一期B3栋,面积4191.96平方米,房产证: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32**号、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32**号,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2014)第A174086号、潭国用(2014)第A174085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17698870.43元(其中本金17000000元,利息183370.43元,并按18%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15500元)。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廖庆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及附属土地财产作为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以西宏信1期B2、B3栋,面积8503.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3259、0008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潭国用(2014)第A174085、A174086号;评估净值为2118.10万元,抵押率为100%。抵押期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申请人在融资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由廖庆丰、汤晓芳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以生产经营的需要为由向申请人申请流动资产贷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申请流动贷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再未偿还申请人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廖庆丰、汤晓芳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授信协议》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按约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借款,被申请人本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贷款利息,被申请人逾期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申请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合理费用。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以西宏信1期B2、B3栋,面积8503.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3259、0008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潭国用(2014)第A174085、A174086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170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案申请费63996元,由被申请人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