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明与被告谭泽文、赵利军、段美良、超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明,谭泽文,赵利军,段美良,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刘元明,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曾广度,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谭泽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赵利军,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段美良,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美良、超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刘元明与被告谭泽文、赵利军、段美良、超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元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芳黎、唐乐仲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度、被告谭泽文、赵利军,被告段美良、超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明诉称:2014年10月6日,四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7319旁的工地做工。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吊钢筋的工作中,旁边堆放的钢材由于土质松垮倒下而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35404.46元,司法鉴定伤残为九级,四被告除去已支付原告上述的医疗费外,其他各项损失四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曾多次找其协商,四被告避而不见,迫于无奈,原告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4.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护理人员工资6000元,伤残赔偿费93656元(23414元×20年×0.2),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刘良鸿抚养费9252.6元,刘雅贤抚养费15887元,谭冬林赡养费4758.48元,共计238918.08元,其中减去四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404.46元,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03514.08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元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资质证明以及专业的爆破作业人员,拟证实原告从事高危险的人员,并不是一般的农民工;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同时佐证了第一份证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九级伤残;同时证实后期治疗费是10000元,受伤后休息12个月,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费是1800元;证据四、住院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所花费35404.46元;以及中心医院的发票1626.16元;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的发票,拟证实原告做司法鉴定所花费7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天数是42天;证据七、手术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证据八、DR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2天复查;证据九、X线诊断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康复的程度比较良好;证据十、DR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康复情况;证据十一、入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所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程度;证据十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和治疗后的结果;证据十三、永州市中医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证据十四、身份信息及户口登记,拟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现住居住在冷水滩区城市,其子是农村户口,其女的户口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金路居委会,是城市户口;赡养人其父母是农村户口。被告谭泽文辩称:在出事之前被告谭泽文没有承包该工程,该责任应当由超群钢结构公司承担。被告谭泽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利军辩称:被告赵利军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利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超群公司、段美良辩称:该工程是被告谭泽文承包的,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谭泽文承担,与超群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本身对该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比例;原告的诉请很多项目没有依据,或者是计算偏高;原告的司法鉴定是个人委托,被告超群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超群公司、段美良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超群公司跟被告谭泽文签订的合同,该工程的劳务施工由被告谭泽文负责;合同约定在施工过错中一切责任由被告谭泽文承担,包括聘请的人;合同约定在被告超群公司没有给办理工伤保险之前,不能开工;证据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记录单,拟证实唐冬林已经享受保险,并且已经领取养老金。对原告刘元明的证据,被告谭泽文、赵利军、超群公司、段美良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许可证是挂靠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这个证件,不能证明其他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的,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委托的,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刘元明和刘良鸿是农村户口,其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他的身份信息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超群公司、段美良的证据,原告刘元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证据没有关系。对被告超群公司、段美良的证据,被告谭泽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该合同与原告受伤不具备任何关系;9月20日就开始施工了,10月6日工程部主管张总带我们施工的,不买保险不能施工,超群公司没有给我提出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超群公司、段美良的证据,被告谭泽文、赵利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谭泽文、赵利军、超群公司对原告刘元明的证据一至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泽文、赵利军、超群公司对原告刘元明的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泽文、赵利军对被告超群公司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元明对被告超群公司、段美良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超群公司承建永州市华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的钢架雨棚的制作安装工作,谭泽文受被告之托叫刘元明去工地作工。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没有签订合同。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吊钢筋的工作中,旁边堆放的钢材由于土质松垮倒下而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药费35404.46元,原告之伤经本人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元明因工作中被钢筋砸伤所致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达工伤伤残标准九级伤残等级。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4年11月17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元,自受伤后休息12个月,需一个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间)、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7日,超群公司与谭泽文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谭泽文承包,包干价为56662元,材料进场25天完工,总面积为1888.73平方米,乙方计划投入8人,其中专业技术工3人。其中双方特别约定:施工队人员保险由公司代买,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按公司、承包人、作业人员按3:4:3比例分担,合同并对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另查明:刘元明、谭泽文均无钢架棚制作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超群公司及谭泽文均没有为施工人员代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元明的户籍为杨村甸乡黄茶元村龙虎庙组,系农村户口,其父刘玉富,1956年10月5日出生,其母谭冬林,1952年11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种植业生产人员,其父母生有子女四人,刘元明提供了冷水滩区马坪农业开发区龙家岭村委会的证明,刘元明于2008年12月18日购买了位于龙家岭街道的房屋,但没有房产证,刘元明有专业的爆破作业资格证书。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原鉴定存在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刘元明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如下;1、医疗费37109.82元(住院医疗费35404.46元、门诊医疗费1705.3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700元,5、误工工资5120.85元(3657.75元/月×42天);6、护理人员工资7315.5元(3657.75元/月×2月),7、伤残赔偿费93656元(23414元/年×20年×0.2),8、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9、交通费200元(酌情);10、刘良鸿抚养费9252.6元(6609元/年×14年×0.2÷2),刘雅贤抚养费6609元(6609元/年×10年×0.2÷2),谭冬林赡养4758.48元(6609元/年×18年×0.2÷5),以上各项共计178382.22元,其中包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404.46元,被告凭相关证据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刘元明在被告超群公司的工地上施工而受伤,被告超群公司应属刘元明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超群公司与谭泽文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事故发生后补签,排除了超群公司的责任;第二,被告超群公司明知谭泽文无相关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第三,即使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应由公司代买保险,但公司并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谭泽文无包工相关资质,被告超群公司与谭泽文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事故发生后补签,合同无效。但合同中明确规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按公司承包人、作业人员按3:4:3比例分担,该条款是被告超群公司与被告谭泽文对事故处理的约定,所以,被告谭泽文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美良是被告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段美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利军是雇主,被告赵利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元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刘元明在冷水滩区马坪农业开发区龙家岭街道购买房屋居住多年,且有专业的爆破作业资格证书,其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原鉴定存在问题,其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元明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刘元明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明身体损害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78382.22元的60%,即人民币107029.33元;二、被告谭泽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明身体损害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78382.22元的40%,即人民币71352.89元;以上损失包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404.46元,在执行时被告凭相关证据抵扣。三、驳回原告刘元明对被告赵利军、段美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3元,原告刘元明负担1300元,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谭泽文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 登 飞人民陪审员 杨芳黎、人民陪审员 唐 乐 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亚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