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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受郯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黄增彬、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之后双方一起同居,2013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崔AA。2014年11月29日在被告方处举行结婚仪式。自原告生完孩子后,尤其是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常常对原告无端指责并打骂。现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崔A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同意在我能力范围内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所以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崔AA,2014年11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女孩崔A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共同生活,因感情矛盾而分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以自然解除。至于孩子崔AA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小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孩子尚处年幼,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更有利于在生活方面进行照顾,故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育费,根据本地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年4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的非婚生女孩崔AA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崔AA生活费4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并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崔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