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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府谷县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由被告张某某2担保。原告在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1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3万元,被告张某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间人为郝利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1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3万元,被告张某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间人为郝利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1向原告借款10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1向原告张某某2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1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3万元;其次,被告张某某2作为被告张某某1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被告之间并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原告于2015年1月份开始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2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某某2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张某某2对被告张某某1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103万元;二、被告张某某2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张某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焕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