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赖才明诉刘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才明,刘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21号原告赖才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被告刘强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原告赖才明诉被告刘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才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8月1日时,还有16700元未归还,于是双方签下借条。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仍未还清款项,并不肯与原告电话联系,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情况。现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67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赖才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强斌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刘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刘强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赖才明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700元未付。2014年8月1日,被告立下借原告16700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于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将借款还清,被告则从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按欠款额的1.5%支付原告利息。如被告2015年1月10日止仍未将借款本息归还,被告还需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等内容。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强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并立下借原告167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付及违约责任。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00元,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于形成借贷关系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8月20日清偿借款本金,则应从当日起,每月按欠款额的1.5%支付利息。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清偿借款本息,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斌欠原告赖才明16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强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雪